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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同命同价” 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一体化试点范围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
作者:夏方海  来源:云南网  更新时间:2021/6/5 11:09:02  点击次数:2142

日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法院下发《关于扩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今年61日起,在云南全省法院扩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对试点适用标准、试点适用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将受案范围由去年试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

 

《通知》规定,云南全省各级法院在各类民事案件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对于试点适用案件范围,《通知》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61日后的民事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此前的民事案件,仍然按照此前适用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执行。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法另行起诉请求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通知规定。

 

数据显示,202041日至1231日,云南全省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结案率达94.91%,较2019年同期上升了1.34%;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超过90%,此前开展的试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在前期试点工作中,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调解主动释明赔偿标准,委托保险行业协会、与交警、司法部门设置联合调解室等探索多元解纷工作方式,使大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妥善化解。同时,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和金额有明确预期,案件争议焦点不再着眼于赔偿标准,极大缩短了结案周期,诉前调解更易达成共识,有效提高了结案率。

 

据悉,云南高院将加强与公安交警、司法、保监等部门沟通协调,加大对扩大试点的宣传力度,将民法典精神落实到位,让改革试点惠及更多人民群众。

 

【案例分析】

 

20206212006分许,被告李某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6971.2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971.20元无异议,而被告某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法院认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41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621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云南省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971.20元。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971.20元,法院予以支持。

夏方海 通讯员 茶莹 杨帆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上,采取的是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按不同的标准,按照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金额最高差距可达3倍以上,“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一直广受社会关注。

 

此次云南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41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实现了“同命同价”。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城乡差距不断缩小,“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原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现状,根据试点工作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体现了对每一个生命的最大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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